近年来,国际场外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市场逐渐出现一种全新的担保物权类型—“所有权转让担保”。在“所有权转让担保”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再像传统担保合同中被称为“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而是被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

  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担保物(一般为政府债券或现金存款)的完全所有权,受让方可以基于所有权完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并且可以自由出售、质押、处置担保物;但是,受让方负有返还与担保物等值的可替代资产的义务。简言之,担保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受让方,转让方对转让的担保物财产不保留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所有权转让担保”这种新型担保物权方式,且《物权法》第5条确立了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那么,如何处理新型物权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之间的冲突呢?理论界主张,“所有权转让担保”这种担保方式不属于法定的物权担保方式而不适用《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否认其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主要由《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范来进行调整。在司法实务界,法院一般倾向于将设定“所有权转让担保”的合同转化为借款合同,承认其合同效力,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

  商业银行在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时,若是金融合约的债权人,也可视情况选择运用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但是,在选择适用时也应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在进行合同安排时应就“金融合约中可以明文规定,当事人有关合同担保方式的特别约定优先于《物权法》第5条优先适用”等事项予以明确。

  此外,应着重在金融合约中约定“所有权转让担保”的转让方式、转让期限、返还方式、返还期限、优先受偿条件等方面,进一步细化“所有权转让担保”的各种规则。其中,用于合同担保的担保物必须具有良好的可流通性、可替代性和可交换性,以保障债务清偿;对交易对手做好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防范事后交易对手以欺诈之名主张合同效力瑕疵。(李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