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防范和风险处置工作,及时发现、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1074号)、《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温州地方金融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温委〔2011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监管办法(暂行)。

 

  第二条 经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市金融办(局)会同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人行、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保监分局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市金融局是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市级监管部门,会同市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做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工作,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

 

  第四条 坚持属地监管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防范与化解的第一责任人,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指定的负责部门作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承担日常监管职能。

 

  第五条 坚持以风险监管为核心。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持续识别、监测、评估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及时进行风险预警,采取措施,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加强对各类风险的防控,包括策略风险、投资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社会风险等。

 


 

第二章 监管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监管。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每年至少开展1次现场检查,查验有关文件、账册、单据和计算机系统信息,问询有关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内容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分析与报告、风险处置与整改、文件归档与管理等方面。市级监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试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合对全市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开展检查。

 

  第七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专管员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确定一名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进行监管。专管员应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敬业的工作态度,加强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其高管人员的沟通,做好监管服务,不得干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正常经营,不得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专管员主要职责包括:

 

  (一)收集有关信息资料;

 

  (二)掌握其设立、变更、终止、股东及高管人员变更情况,企业经营情况等;

 

  (三)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报告和制止;

 

  (四)向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通报监管信息及相关文件规定;

 

  (五)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意见;

 

  (六)按要求向市级监管部门上报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情况。

 

  第八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合作银行协管制度。合作银行是指为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提供结算支付、资金融入、技术支持、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签署合作协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按照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必须选择一家资质良好、管理规范、服务水平高、经营业绩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其合作银行,并签订合作协议。

 

  在合作协议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承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向监管部门提供相应信息,协助各级监管部门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账户结算进行监督,并承担托管银行的相关责任,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和审计工作,提出防范和化解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的措施和建议,切实发挥协管职责。

 

  第九条 建立和实施监管信息采集和报送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做到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将公司经营中发生的重大事项及时向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报告。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收集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营和风险状况的动态信息,督促指导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报送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按月向市级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重大事项及时报告,资料报送的方式包括:直接报送报告、报表,报送计算机存储介质和进行数据通讯等。

 

  第十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董事会是信息披露工作的主体,应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宜,定期向公司股东、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合作银行等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及年度经营成果、投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按月将相关财务数据报送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以及金融管理等单位,将募集的资金总额、投资用途、投资回报率、投资回报等情况向所有股东列表公布1次,保证披露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实施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管人员备案制度。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对辖内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管人员进行备案登记管理,对不熟悉投资业务、不具备投融资相关从业经历或合规经营意识淡薄的高管人员不予备案。

 

  第十二条 建立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承诺制度。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公司章程,不从事非法集资或高利贷活动,不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等。

 

  第十三条 建立定期审计稽查工作制度。原则上前两年每半年1次,两年后可减为每年1次。必要时,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将营业执照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公布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的监督电话及专管员联系方式。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十五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经核定的业务范围为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严禁开展核定业务外的任何形式借贷业务。

 

  第十六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股东的资本金,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和以私募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所得的私募资金作为主要资金来源,必须是货币形式的自有资金,由银行审定资金来源合法合规并出具相关证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也可接受社会捐赠和其他补助资金等。

 

  在资本金足额到位,并用足资本金和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后,由于业务扩大需要,可以向外通过私募形式筹集资金。根据不同项目、不同期限、不同风险状况拟定私募协议,在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寻找有意愿出资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原则上单个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出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出资期限一般不低于3个月,协议期间资金不得退出,但是可以在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按规定转让。

 

  第十七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县域(市级功能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及其项目进行投资。试点期间,用于短期财务性投资的项目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20%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项目投资实行项目投资限额管理制度,对单一投资对象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试点期间,股东额外增加的投资资金以及向特定对象募集的私募资金总和不得超过原始资本净额的4倍。

 

  第十八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只能在1家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股东额外增加投资额、进行项目投资等日常经营活动都必须通过该合作银行结算,由该合作银行为其办理结算户或银行卡进行账户管理,并负责私募资金的账户托管。投资结算、项目回报以及收益分红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要向监管部门提供大额资金往来情况、从业人员资金往来情况。

 

  第十九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可以根据被投资项目的盈亏情况按比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也可以约定固定回报率的方式获取回报。采用固定回报率方式的投资,原则上投资期限在3个月以内的,回报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期限在3个月至6个月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5倍;期限超过6个月的,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

 

  第二十条 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等主要管理层应具有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方面工作2年以上经历,具备高中以上(含中专)学历。董事长应具备一定经济实力、有信用、讲诚信、有一定金融知识和社会责任感。

 

  第二十一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经营层决策运行制度和风险内控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要按年度进行财务决算。除接受社会捐赠或其他补助的资金及其产生的收益不得进行分红外,年度资金运作的税后利润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弥补本公司以前年度积累的亏损;

 

  (二)按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

 

  (三)可分配盈余部分由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决定是否向股东分配红利,但最高不超过可分配盈余的40%

 

  第二十三条 重点监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一)非法集资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违反规定募集资金;

 

  (三)以固定回报方式进行的投资,其回报率超过规定的上限;

 

  (四)营运期间抽逃注册资本;

 

  (五)擅自变更私募资金用途;

 

  (六)擅自开展新业务或跨区域经营。

 


 

第四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及时开业,并将开业情况上报市金融办(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批复之日起3个月内未开业的,其试点资格自动取消,并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按照监管内容,重点监管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上级监管部门专题报告。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资料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每季度形成分析报告报送市级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机制。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注意收集日常监管信息,对可能发生风险的预警信息进行全面评估和预测,制定有效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风险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划分突发事件等级。一旦发生风险性突发事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风险等级及时有效汇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要及时对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提示,纠正和制止危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健康发展的经营行为和趋势,并要求其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加以整改纠正。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每年度应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会谈。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市、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约谈高管人员:

 

  (一)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存在严重的问题或风险;

 

  (二)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没有按要求报送整改和纠正计划;

 

  (三)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整改和纠正计划不能有效管理和控制风险;

 

  (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没有按要求对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整改和纠正;

 

  (五)监管部门认为需要约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及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相关部门依法处置;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市级功能区)监管部门上报市级监管部门批准后暂停其试点资格: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二)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报表、有关资料,或提供虚假、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四)有洗钱行为的;

 

  (五)监管部门根据审慎原则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文件归档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建立监管信息台账。包括: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报送的各类信息、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社会信息及分析评价意见、与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函件往来、电话记录、监管分析报告、会谈记录或纪要、监管日志、相关请示和领导批示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管信息的保管、查询和保密制度。各级监管部门对监管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应当由专人保管,并建立查阅登记制度。法律另有规定的披露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经授权、批准,监管部门可以部分或全部向社会公布监管结果,以强化公众监督和市场约束,促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自律管理机制的形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级功能区金融办(局)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金融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