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意见适用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杭州市区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在杭金融机构,包括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省级总部)以及在杭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机构总部指注册地址和主要办公场所在杭州市区的金融机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地区总部指金融机构设在杭州市区、业务范围跨省的分支机构,或者直接隶属于法人机构单独设立的业务总部、营运中心、研究中心等。金融机构省级总部指金融机构设在杭州市区的业务范围涵盖全省的分支机构。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指获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资格认定,并在上述金融机构总部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行长)、副总经理(副行长)、监事长、董事会秘书或地区总部、省级总部担任总经理(行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新设立的在杭金融机构是指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首次在杭州市区内设立的金融机构。
二、由市、区两级财政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支持金融中心建设。资金来源包括:市、区两级财政原有预算安排的支持金融服务业资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增收(即环比)部分中由省财政按20%给予的奖励;当年引进全国性金融保险机构总部(或跨国公司区域性总部),由省财政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以2000年1月1日为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入驻我市的金融机构,其营业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增收(即环比)部分中由省财政按20%给予的奖励划归市财政,并列入金融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对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在杭金融机构和个人进行评价激励;在基准日之后入驻我市的外地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营业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增收(即环比)部分中由省财政按20%给予的奖励划归相应区,专项用于鼓励引进、扶持金融机构发展。
三、对新设立的在杭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省级总部,由所在区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对新设立的金融机构总部,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以上的,补助5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1亿元(含)以上的,补助200万元。对在杭州市区新设立或新迁入金融机构地区总部的,一次性补助200万元,同一金融机构法人的地区总部不重复补助。对在杭州市区新设立或新迁入金融机构省级总部的,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四、对新设立的在杭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省级总部的办公用房,由所在区给予补助。其中,新购建的本部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下同),按建筑物办公用途部分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在设立后三年内分期支付完毕;本部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自设立次年起在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屋租金市场指导价的,按市场指导价计算租房补助。
享受补助的在杭金融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5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其已发放的补助应予返还。
五、对新设立的在杭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省级总部,三年内其交纳的营业税当年收入比上年增收(即环比)部分的20%,由所在区按项目资助等形式用于支持其在杭继续发展。对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报经批准,免征契税和房产税三年。
六、加快打造钱江新城金融核心区,在钱江新城核心区规划建设“杭州金融城”、“钱江金融城”等金融综合体项目,专门用于金融机构的招商和引进,坚持租售并举,大力引进中小银行、外资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入驻。
鼓励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在钱江新城核心区购地自建办公用房,经批准,可按金融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七、鼓励在杭金融机构向中小企业、农户、重点项目单位以及本市重点扶持发展的现代服务业企业发放贷款,对上述企业和项目新增贷款作为对金融机构年度评价激励的重要依据。
八、对新设立在杭金融机构总部、地区总部或省级总部连续聘用2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自本意见实施后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第一次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次月起按每人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予三年住房补贴(三年内离职的,以实际任职时间为限)。住房补贴由所在区给予奖励。
九、新设立的在杭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享受杭州市人才引进政策,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按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其未成年子女入托、入(转)中小学,参照《关于在杭留学回国等人员子女入(转)杭州市区中小学有关事项的通知》(杭教高中〔2008〕24号)精神办理。
在杭金融机构需要引进外国专家、留学人员或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有关部门在立项申请、经费资助等方面给予支持;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申请办理出国赴港澳、居留许可、签证及户口迁移等事项给予便利。
十、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参与地方企业重组和项目建设。重组时发生的权证转移变更费用给予减免,并享受市国有企业改制时的有关政策。
十一、加快金融人才培养,对以市政府名义或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名义组织开展的各类金融业务培训和专业进修活动,由市财政适当给予资助。
十二、鼓励各类股权投资企业来杭发展,对于在杭州市区设立(或迁址入杭)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的股权投资企业,经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可视同金融机构参照执行上述优惠政策。
十三、鼓励其他从事有关金融服务的各类法人机构在杭发展,具体支持办法另行制定。
十四、本意见由市金融办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五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