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执法体系是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制度保障,其中又包括明晰的产权制度、合同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收、信息披露、有效监管等。但在重视法律制度对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作用时,还需要明晰法制本身的特性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 

  在世界金融发展史上,关于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争夺从未停止,国际金融中心的转移也正是大国兴衰背后金融实力的较量表现。从法律制度层面来说,完善的立法、强有力的执法和公正高效的司法被认为是确保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软实力;从法系渊源层面来说,普通法系下更易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论述虽然无据可循,但基于当前全球金融中心现状和制度经济学的路径依赖理论而言,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成的影响不可不察。

  全球经济与法系格局的变动

  一国法制的扩张与当地金融市场的发达程度是互为因果的关系。一方面,良好的法制体系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另一方面,金融的发展带来的国际贸易繁荣反之也会进一步推动该国法制在全球影响力的扩张。过去几百年,欧美国家金融中心的崛起和法制在全球的扩张正展现了这一因果关系。

  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化首先与世界各国法系的划分休戚相关。20世纪之前,全球法系的划分显然呈现出了欧洲中心论的观点,以英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率先在工业革命中取得进步,随着英国在全球资本实力和殖民范围的扩张,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也被英国殖民者带到全球各地。然而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在20世纪50年代之后,随着苏联和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崛起,欧洲中心主义的西方法研究模式受到挑战,世界的法系格局也随之变化。除了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国家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外,社会主义法系阵营得以壮大。与此同时,我国清政府的“闭关锁国”政策不仅使得我国开始沦为近一个世纪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主义国家,也使得从法律传统角度划分的中华法系受到严重挑战和冲击,时至今日,中华法系或被大陆法系同化或已趋于消亡。

  20世纪末,随着世界经济格局的变动,法系格局也随之出现了新的变化。首先,“冷战”结束后,由于作为主要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解体以及东欧国家的转型,作为社会主义法系核心的苏联法律体制已经消亡,其他如朝鲜、古巴、中国、越南等少数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同程度地借鉴和移植了西方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作为主要法系的社会主义法系是否仍然存在遭到质疑。其次,美国成为世界超级大国之后,逐渐在全球经贸关系中掌握了主导权,得益于经济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的背景,美国法系出现了扩张的趋势,无论在前社会主义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美国法系都显示出强大的影响力,导致英美法系成为西方法学的主导,甚至美国法系影响了法律全球化的主要方向。最后,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与法律全球化的变化,“一超多强”的国际政治经济格局基本形成,各国法律文明全球性互动随之加强,两大法系原本在很多方面具有的显著差异逐渐变得不再清晰,原来为某一法系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在一体化的大潮下逐渐被其他法系所效仿,两大法系在诸多方面出现融合与趋同。大陆法系下对以往案例的重视程度加深,指导案例的出台即是实证,英美法系也频频出台各项成文法律。同时,伴随着世界范围内法律输出与法律移植现象增多,在一些国家出现同时受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律传统影响的现象,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在两大法系之外提出混合法系的概念。

  法制的特性影响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法制环境是决定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重要因素之一,契约精神与规则的遵守是商业运作的基础,尤其是对于国际金融中心日常产生的金融交易而言,法律规则的不完善或者执行的缺陷,可能会对交易产生复杂与深远的影响。不仅是对金融交易的直接影响,法治也是国际资本和人才选择市场的重要考量因素,金融业务往往涉及各种长度期限,稳定与预期明确的规则环境是吸引资本与人才的必备条件。综观纽约、伦敦、香港等老牌国际金融中心,我们不难发现,完善的法律制度、强大的执法体系是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制度保障,其中又包括明晰的产权制度、合同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税收、信息披露、有效监管等。但在重视法律制度对金融中心建设的重要作用时,还需要明晰法制本身的特性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

  历史上,有学者认为“宽松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政策可能更有利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然而法律制度对于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可能远比我们认为的复杂。首先,法律对金融中心的作用必然要受到金融周期性波动特征的影响,即宽松的法律和监管环境可能导致金融创新背后形成虚假繁荣,从而引发金融泡沫,带来金融危机,通常危机下的当政者会加强监管实行严法,严法之后为求发展又会再次放松的周期性循环。其次,如果认为宽松的法律与监管制度更有利于金融中心的发展,其并不能够解释为何纽约国际金融中心相比伦敦国际金融中心拥有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和执法制度,而更多的国际化大企业更愿意选择在纽约上市。事实上,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们通常会为了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而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市场,而法律诉求仅是其中之一,即便更为宽松的法律环境可能并不能使其利益达到最优。哥伦比亚法学院教授科菲研究发现,境外公司对国际证交所上市的选择通常取决于股票发行人的选择,在美国上市的境外发行人主要是为了获取高于其他交易所的股票溢价和较低的资本成本;而选择在伦敦上市的境外发行人通常是为了抓牢企业的控制权。最后,一部法律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时候可能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如20世纪30年代,美国为实现大萧条后的经济重建,颁布了《Q条例》,对银行存款的利率上限进行管制,尽管这一制度在早期对战后经济恢复起到一定作用,但最终导致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存款类金融机构在国际竞争中失去竞争力。《Q条例》因此也被认为是20世纪中叶削弱纽约竞争力,且促使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崛起的重要因素。

  总体来说,金融市场的法制建设不足,会直接导致市场对于投资者、融资者和资本的吸引力不足。而法制建设过程中需要加强对综合因素的考量,且始终关注法制施行预期与实际的差距。在面对境外有着良好信誉和法制环境的金融市场时,如何增强法制对于我国金融中心建设的保障作用,已然成为一个关乎国家金融业兴衰的大问题。

  “良法”助力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

  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政策的工具。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作用是减少金融交易成本和降低金融交易风险,其建立的实质并不是国家对金融的控制,而是为了使金融效率最大化。法律制度历来有“良法”和“恶法”之分,就应对金融创新来说,“良法”能更快地适应金融创新的变化,为金融创新提供制度空间,从而提高金融效率,降低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恶法”使得金融创新无法可依,甚至造成金融市场主体利益受损,带来深层次结构性矛盾,阻碍金融市场充分发挥活力和创新力。因此,灵活的法律法规制度对于国际金融中心应对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发展意义重大。单纯立法与法律监管已经难以跟上金融科技飞速发展的步伐,及时有效的金融监管是构建国际金融中心的重要因素。自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成为金融中心需要应对的任务之一。英国自2012年开始探索“双峰监管”的模式,此举对于我国当前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金融纠纷能够得到多元化、专业化的解决,并以此较大程度保护金融消费者是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应当具备的法制保障。尽管当前学术界对于设立专门金融法院来集中应对金融纠纷的看法不一,但从积极意义上来说,设立专门的金融法院,提高金融案件审判效率和专业化水平,无疑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竞争格局下获得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有利条件。

  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设立对于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的建设也尤为重要。英国通过金融监察专员服务(FOS)来解决消费者和金融企业间的纠纷,以此提供法庭之外的非正式途径。美国设立了专门处理金融个体消费者之间纠纷的非诉讼纠纷解决(ADR)系统,金融消费者与经纪自营商或其代理商之间的大多数纠纷都通过美国金融业监管局(FINRA)争端解决机构仲裁解决。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也能更好地处理金融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对比老牌国际金融中心,其法治建设中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非常重视,如英国的金融服务补偿计划(FSCS)、美国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和金融司法制度等。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态势越发强烈,原先针对不同金融服务主体的保护制度界限越发模糊,而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时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疑有利于金融市场良好秩序的建立和金融开放格局的形成。

  法系渊源与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关于法制环境对金融市场发展的影响,20世纪90年代末,美国学者拉波特等人基于150个国家的经验样本,比较分析了不同法系国家间金融市场的强弱程度后,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政府的干预较少、司法较为独立、更重视投资者保护,而这些因素进一步导致产权更安全、合同执行效率更高,也因此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在过去的20多年里,对于这一理论观点可谓见仁见智。但这项研究作为“法律与金融”理论的奠基之作,无疑引领了法律与金融运动研究的潮流。

  有学者在对拉波特等人的“法律与金融”理论进行实证分析后认为,法律与金融发展的复杂关系需要引入更多变量或约束条件来加以说明。有人认为,一国法律体系最初被移植和接受的方式深刻影响其经济发展,法律移植的过程对于一国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定至关重要,仅将其归咎于不同的法系过于粗浅。在对全球数十个主要经济体进行跨市场比较分析后有学者发现,在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能得到有效阻隔,而这无疑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还有研究通过模型证明,普通法系下司法观点的多样性来源扩大了争议解决的集合,提高了法律质量和准确性,因此相比刚性的法律传统更能有效促进金融发展。相反,那些推崇法律形式主义、强调司法过程、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高度依赖制定法判决的法律传统,不利于法律的演化,因此会阻碍金融发展。

  在关于法系渊源、法律制度对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方面,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能否成为国际金融中心以及这个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如何,并非完全根据经济实力,主要是凭法制环境。法系渊源究竟是否成为金融发展的关键因素,对于国际金融中心的法律制度建设也同样极为重要。有人认为,以英格兰普通法延续下来的普通法系是国际金融中心形成的基础条件。还有学者在研究香港国际金融中心后认为,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建立在几个基础之上,其中包括:拥有稳定的商业环境、资金的自由流动、低税率以及基于英国普通法的可靠法律体系。香港拥有从英国继承的普通法制度,在这种法律制度中,法官有能力以判例法的形式制定法律,这是由对法律先例的裁定决定的。更有学者断言,没有普通法就没有国际金融中心。普通法的“杀手级”应用在于构建了一个生态系统:所有的普通法法官、律师和法学家同时都在更新迭代同样一套判例系统。在大陆法系国家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必须具备效率不低于迭代更新几百年的普通法体系(目前普通法国家和地区依然在共同迭代同一套系统),显然这并非一个可行的方案。但有人认为,除了能够支持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对待投资者确有不同外,尚无充分的证据可以支持普通法系国家要比大陆法系国家更能保护金融投资者。

  与之相反,有学者认为,法律渊源并非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性因素,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治体系应当包括相对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科学而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强大的金融司法体系。其中,强有力的司法体系是金融中心建设至关重要的。不同法系国家司法传统对国际金融中心司法环境的形成也具有重要影响。在研究法系渊源对金融发展的影响后,有学者认可了普通法系下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相对优势条件,认为法系渊源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建成的重要因素,但不应是决定性因素。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相比于法系渊源,一国具体的法律制度更能影响金融和经济发展;法律传统无疑对于一国的金融发展包括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有一定的影响,但过分强调法律传统在其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尚且缺乏说服力。有学者强调,国际金融中心的核心竞争力更多体现在政府效率、法制和税收等软环境上。基于现代金融市场的规模庞大和交易复杂,金融中心必须要有健全灵活的法律制度基础以及独立有效的司法体系来支撑和执行各种法律制度。以判例法为典型的英美法系正好为金融活动的创新求变提供了一种稳健灵活的法制环境,因此普通法体制在建设金融中心时具有相当的优越性和生命力。有学者在对国际金融中心建成的理论解释进行评述后发现,一个城市能够成为国际金融中心,制度建设、金融政策、是否位于央行所在地以及是否具有强大的开放经济腹地都尤为重要,而我国上海要建成国际金融中心,还需要在制度和政策上进行改革创新和发展。有学者否认了普通法更加有利于金融市场发展的结论,认为所属法系并非是促进或阻碍金融中心发展和竞争力提升的关键因素,而政治博弈和历史进程更能决定国际金融中心的影响力。

  总体来说,国内外研究均认可法律制度对于金融中心的建设具有重要影响,但法律制度并不等同于法系渊源。尽管很多学者认可普通法系的特性可能更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实行普通法是否是建成国际金融中心的必要条件,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

  普通法系更支持国际金融中心建成的理论分析

  (一)普通法系下的相对制度优势。从世界法治历史发展的轨迹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平分秋色,在不同的国家法治道路上遵循各自的规则深根壮大。“存在并发展着带来的合理性”,在法治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并不需要拘泥于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孰优孰劣的问题,但就某些特定法制领域,可以就不同法系间是否还存在相对优势条件来讨论。

  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条主义”传统相比较,普通法系国家可能在以下几方面更能迎合金融中心建设时对法制的需求。第一,连续性和变化是法律的基本特征。尽管频繁变更的法律因为不能给予公众合理稳定的预期而易受诟病,但法律必须变革以适应时代需求。不同法律、政治制度以不同的方式平衡连续性与变化的需求,一些制度重视连续性,一些制度则更重视变化。而普通法系下的法院则很好地解决了这两种需求。不同于成文法坚持仅有国家立法机关才能“创设废改”法律传统,普通法系的判例机制在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和增强社会适应性方面更具优势。相比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机械地适用“三段论”原则,坚持在制定法律甚至金融监管行政规章中寻找裁判依据的行为,普通法系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选任条件都能促使其产生积极造法的功能。尽管在制定法律方面,立法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最终决定权,但通常这项权利较为保守,且主要处于一种修正性的地位。因此,通过普通法法院的裁判和对先例的修正,法律就可以被常规的更新,从而避免了激烈的突变。虽然这一功能被质疑有违司法独立性,但就金融商事领域而言,法官造法无疑有助发挥司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的规则供给功能。

  第二,“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判例法下的经验理性主义更能为金融创新提供试错和进化的空间。普通法裁决的渐进主义性质意味着,没有一个单独的法官可以全然改变法律,诸多法官能做的仅仅是随着时间推移,回应变化了的实践和态度。这种渐进式的变动既能为金融商事的发展提供创新的空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始终被控制在法制的范围之内。

  第三,传统认为,大陆法系更为重视集体本位,而普通法则更强调“个人本位”,即在价值序列的选择方面,普通法更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保护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意思表示。普通法的这一特点也被一些学者称为“一种商业需要的性格偏好”。由此普通法也被冠以“商人的法律”之名。

  (二)路径依赖理论下的历史因素分析。事实上,关于法系渊源对金融中心建设的影响在学界从未停止过争论。随着拉波特等人“法律与金融”理论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有学者认为“即便忽略其时代的束缚性,单从其结论本身出发,也不难发现其存在显著缺点。”仅以两大法系的孰优孰劣来论证其对金融中心建成的影响也越来越似无解之题。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即便忽略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优劣之分,就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这一议题,普通法系依然比大陆法系更有助于建成国际金融中心,这背后的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国际金融中心的选择虽具偶然性但并非完全随机,其发展轨迹反映了历史对现在和未来的影响,因而体现了制度上的路径依赖作用。在过去近一百年里,世界重要金融中心的建成历史主要是由以英美为主的普通法域国家书写的,正如“马屁股的宽度决定了火箭的大小”,当前资本的国际轨道已经是普通法体系。同样在司法领域,最积极的国际参与者无论来自哪里,在考虑到如何处理自身的争端时,最终都会触及普通法的管辖权。而当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来自另一方无法接受的司法管辖区时,基于普通法上的司法管辖权之争就会变为不同法系间的司法管辖权之争。而就商事事项而言,目前公认的事实是普通法系的管辖权更易被理解与接受。这也是在国际贸易中交易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发生纠纷时适用普通法的原因。因此,鉴于金融中心之间的竞争,只有采用普通法的法律框架,才能增加被接纳的可能性。故而大陆法系的后发国家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时重视法系渊源,援引普通法可能已成为无奈之选。

来源:金融时报-中国金融新闻网 

作者:黄震 占青(第一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教授、金融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