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促进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云金办﹝2010﹞33号),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系指经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批准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在昆明市内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遵循合规、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和防范风险相结合、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作为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并对上一级监管机构负责:

(一)制定试点方案,负责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二)负责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指导和督促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变更、撤销等事项的复审工作;

(四)加强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及时认定和查处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和高利贷违法行为,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及时处置风险。重大风险和重大违规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

(五)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昆明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制度,按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现场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六)引导资金流向“三农”和中小企业,防范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和社会风险;

(七)督促各县(市)、区监管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的统计、收集和上报工作,并于每月15日前,按相关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上报至上一级监管机构;

(八)其他监管职责。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金融办)作为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政府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以下监管职责,并对上一级监管机构负责:

(一)负责与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签订风险控制责任书,指导和督促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合规经营、控制风险;

(二)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开业、变更、撤销等事项的初审工作;

(三)承担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风险控制和风险处置责任;

(四)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制定本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制度,按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上一级监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要自觉接受检查;

(五)积极引导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服务“三农”、服务社区,探索建立灵活、便利的信贷管理与服务模式;

(六)每月按时收集、整理、分析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报表、财务报表工作,并于每月10日前按相关要求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上报至上一级监管部门;

(七)与小额贷款公司合作银行接洽,收集银行对账单及相关信息资料,认真核对每一笔业务,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发现重大问题,及时上报上一级监管机构;

(八)负责考核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作出客观评价,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报上一级监管机构;

(九)其他监管职责。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有专门人员,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须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从事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及持有股份,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商业事宜保守秘密。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合作银行要按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小额贷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凭证,按相关程序要求操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资金的划转;建立业务台账,对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每笔业务及时准确地进行登记;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的监督,防止小额贷款公司发放高利贷、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资本净额发放贷款和发生资金挪用、抽逃行为;定期向各级监管部门反馈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及风险管控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资金往来及银行存款余额等情况报当地监管机构和市金融办。

第七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具备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各级银监部门配合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监管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财务风险监管,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部门要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活动;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要负责推进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提供会员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及开展市金融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内容

第八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申报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市金融办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各县(市)、区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实际状况,合理规划,引导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防止过度集中形成恶性竞争,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形成业务互补,真正为解决“三农”和中小企业资金需求发挥作用;

(二)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要按照《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编制提纲》的要求,对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和复审;并按照逐级申报,逐级审核、推荐的原则报送材料;

(三)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对股东身份、出资资格、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组建方案的可行性、全面性等进行初审和复审;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对关联方的相关要求,对股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初审和复审。

第九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筹建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名称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已经过工商部门预核准、所有股东资金是否到位、法定中介机构验资是否完成验收和复审;

(二)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发生过股东变更进行验收和复审,经审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变更股东,确有原因的,变更股东的人数和股份比例都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是否构建了内部职能机构、是否划清了职责、是否配备了相应的人员,是否完成了岗前培训,做好了开展业务的准备进行验收和复审;

(四)各县(市)、区金融办和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章程是否完整、明确,贷款审批、风险控制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是否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小额贷款公司的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进行验收和复审。

如上述条件均具备,由各县(市)、区验收合格后逐级上报。

第十条  各监管机构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阶段的监管内容包括: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高管人员情况是否与申报资料相符;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完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否存在股东抽逃、挪用资本金和对外投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反利率政策行为,是否在本县(市)、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是否遵守现金管理和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规定;

(四)业务经营和各项经营指标是否符合《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五)风险控制措施是否到位,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是否保持在100%以上。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规定于每月5日前,将小额贷款公司上月的财务报表、业务报表及相关监管报表等资料按时向当地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以上报表格式由省金融办统一下发,各级监管部门对上述报告负有监管责任,确保其符合有关规定,并对不符合规定的地方展开调查。如果在一个季度内,该机构出现了违反有关条款的行为,应给予书面警告。如果不止在一个季度内出现该问题,并在年报或者季报中有所体现,各级监管部门应展开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档案。监管档案应包括电子档案和文本档案两部分。

电子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表,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企业情况,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情况汇总,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记录,小额贷款公司报表汇总。

文本档案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筹建、开业的文档,公司业务报表,公司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监测评级分析资料,处罚记录,风险处置预案,省、市金融办认为应保存的文件和记录。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不定期地自行开展或组织财政、工商、人行、银监、中介等部门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主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小额贷款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小额贷款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小额贷款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告知小额贷款公司负责人。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的监管,要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在合作银行开立账户,于正式挂牌开业前一周,将注册资金转入合作银行,违反以上规定的,不批准开业。存入资金只能发放小额贷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金融办每年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至少开展一次约见谈话,要求其高级管理人员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并加强对其勤勉尽责情况的监督,增强警示和约束作用。年末对高管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并书面报告上级监管机构。履职评价不称职的,市金融办有权提请省金融办责成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按法定程序予以罢免或解聘其职务。对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或因失职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工作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市金融办有权提请省金融办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任职资格。如需要,省金融办可对具体对象履行约见谈话职责。

第十六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60日内,必须委托经市金融办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的运营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年检、政策扶持和奖励挂钩,对于评价合格的小额贷款公司,上报省金融办下达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

第十七条  各小额贷款公司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90日内,应以年度报告的形式向《云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对象披露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入资金情况、公司治理、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通过行业协会信息平台统一向社会披露。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下重大事项,须在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当地监管机构,当地监管机构应在查实情况后及时逐级上报省金融办公室:

(一)主发起人因发生资产重组、并购等事项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

(二)更换合作银行的;

(三)股东、董事、高管人员发生重大诉讼事项或因涉嫌违法违规接受相关司法、纪检部门调查的;

(四)从银行业机构融入外部资金的;

(五)经批准新开设除基本账户以外其他资金账户的;

(六)经批准的股权变动、高管人员变更的。

第十九条  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县(市)、区金融办要及时逐级上报请省金融办取消其筹建资格: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筹建期内股东发生刑事犯罪的;

(三)更换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

(四)更换股东人数或涉及变更股份比例超过三分之一的;

(五)降低注册资本金额度的;

(六)在筹建通知下达3个月内未能开业的。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将委托小额信贷行业协会,建立从业人员培训、从业资格认证和后续教育制度,针对监管人员、小额贷款公司股东、高管人员、业务人员分别进行培训,并将其纳入小额贷款公司年检和综合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监管机构要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发挥社会监督力量,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违规情形之一的,由各县(市)、区监管机构采取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送市金融办;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逐级报请省金融办采取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二)未经核准变更、终止;

(三)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

(四)违反资金来源规定的;

(五)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的;

(六)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现金交易的;

(八)违反经营规定,未经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发放超额贷款和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以及未取得资格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审查项目等经营活动;

(九)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

(十一)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十二)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营场所不合要求的;

(十三)法律、法规授权工商行政管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十四)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各监管机构疏于管理造成小额贷款公司扩大业务范围、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将停止其试点,并按照行政问责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触犯法律法规的,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合作银行疏于管理造成小额贷款公司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市金融办将视情况上报省金融办予以停止合作并取消合作资格;对触犯法律法规的,将提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