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担保机构的组织结构

(一)建立完善由政府全资担保机构、政府控股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鼓励各级政府以全资或控股等方式建立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担保机构,引导企业成立以会员企业为服务对象的互助性担保机构,促进民间投资组建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制建设,保障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二)担保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按照“谁出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担保机构可由政府、企业、社团、自然人等出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责任。提倡担保机构办成公司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科学设置股权比例,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二、建立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机制

(一)根据青发〔2008〕16号文件有关要求,在市、区两级预算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对担保覆盖面广、社会贡献大、风险防范效果好、信用等级高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再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对中小企业新增担保额的1.5%给予奖励补偿。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二)鼓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出资人增加资本金投入。对于由政府出资设立,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担保机构,要视财力状况逐步建立合理的资本金补充和扩充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增强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提高其风险防范能力。鼓励资本金较小的担保机构通过资产重组合并或成立担保集团,壮大担保实力。探索建立政府以参资入股等方式支持担保业发展的进入退出机制。

(三)鼓励有条件的区市率先建立担保基金,以参股、委托运作和提供风险补偿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增信、风险补偿机制。

三、落实担保机构的税收优惠等支持政策

(一)对经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免税的信用担保机构,其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取得的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期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免税条件的,可以继续申请减免税。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风险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可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50%比例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应依次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金和在税后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四、推进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互利合作

(一)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鼓励、支持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加强互利合作。金融机构与具备较高信用等级的担保机构加强合作,适当提高担保放大倍数,促进中小企业信贷融资业务健康发展。

(二)对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项目,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风险溢价机制,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对由信用等级较高的担保机构为有市场、有信用、有效益的中小企业提供的担保项目,金融机构可减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或给予利率下浮。

(三)金融机构要转变经营理念,按照内部管理机制和程序的要求,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适当下放贷款审批权,全面推行中小企业客户经理制,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审批效率。要针对中小企业经营和融资需求特点,创新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展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创新,努力为中小企业提供综合服务。政策性银行要依托中小金融机构,积极与优质担保机构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转贷款业务。

(四)信用担保机构要加强资本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原则运用资金。政府全资或控股的担保机构设立后,应按照注册资本的10%提取保证金,存入主管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除此之外,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金融机构原则上不再向担保机构收取保证金。互助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时,金融机构要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可取消保证金。金融机构要加强与担保机构的协调配合,设定合理的代偿期,对担保机构已全额代偿的,要及时转让权益。

五、营造有利于担保机构开展业务的良好环境

(一)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涉及工商、房产、土地、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抵押物登记和出质登记,凡符合要求的,登记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担保机构可以查询、抄录或复印与担保合同和客户有关的登记资料,登记部门要提供便利。

(二)登记部门要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积极推进抵押物登记、出质登记的标准化和电子化,提高服务水平,降低登记成本。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对不按规定办理或互相推诿等问题,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处理。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明确我市办理各类担保抵(质)押合同的法定登记机关分别为: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和在建工程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以林木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林木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属于国有林场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其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以船舶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船舶登记证书的管理部门;以车辆抵(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核发车辆证照的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以企业的在用生产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动产抵押物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证券登记管理机构,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经市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专利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软件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法定登记机关为依法核发著作权登记书的登记机构;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定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要对担保机构公开。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信息查询程序,为担保机构提供与客户相关的信息查询服务。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补偿机制,加快推动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互联互通机制,实现可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与担保业务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政府有关部门对担保机构开放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各级工商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登记、年检等信息;人民银行掌握的依法可以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掌握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结果等信息;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房产抵押和档案信息;公证机构的财产抵押登记信息;法院依法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其他政府部门掌握的依法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

六、加强对担保机构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一)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由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发改委、市政府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市国土资源房管局、市建委、市交通委、市金融办、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参与。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建设,并会同市发改委、市政府国资委、市金融办、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监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等部门共同做好担保机构运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政府全资或政府控股的担保机构,财政部门负责资产及财务监督管理、办理产权登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的确认等工作;工商、科技、公安、司法、国土、建设、交通等部门负责担保机构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和质押等有关公证、登记办理工作;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监局负责督促金融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贷管理体制,并根据中小企业经营特点,结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贷评估、审批和风险控制制度,改善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工作,将其纳入中小企业成长工程,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推进。

(二)建立担保机构审批和备案制度。设立与变更跨市或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的担保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由市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工业和信息部审批。设立不跨市、注册资本1亿元以下的担保机构实行备案制度,担保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后1个月内(现有担保机构在备案办法颁布后1个月内),到所在地中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登记备案,并按有关规定按时报送机构情况表、业务统计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其他会计报表和资料。政府全资或政府控股的担保机构,应当自企业出资人作出决定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财政部门申办产权变更登记,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三)规范担保机构财务会计制度。担保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报告,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

(四)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制度。开展对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工作,督促担保机构到有资质的专业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并将信用等级向社会公布。将担保机构评级结果纳入青岛市重点企业征信数据系统,为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作为有关部门、银行等市场准入和申请国家及地方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推动担保机构发展成为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担保相结合的社会化信用机构。

(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营的指导和服务。建立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和行业统计制度,培育和扶持一批担保机构示范单位,引导和督促担保机构完善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风险防控能力和经营水平。促进行业协作和自律,适时成立市担保行业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担保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行业准则和业务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和信息交流,建立担保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定期组织培训考试,统一颁发资格证书,作为担保人员上岗执业的依据。通过规范业务操作和行业协作,树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良好社会形象和社会公信度,促进担保行业健康持续发展。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